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059)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邵某和。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纵。
被告昆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西路**号**号房***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
被告。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车站路***号。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和诉被告刘某纵、昆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和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被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被告刘某纵、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纵驾驶苏E×××××轻型封闭货车在昆山市玉山镇娄苑路兰园一村南侧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车辆后部与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邵某和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某和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纵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和住院治疗,花去巨额手术费用。现原告邵某和治疗已结束,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邵某和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有误工、护理、营养等各项损失。综上,被告刘某纵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邵某和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纵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邵某和各项损失108205.42元,其中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36000元(3600元×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32583(32583×5×0.2),精神损害10000元(50000元×0.2),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11582.72元,日用品156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纵、某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邵某和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和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垫付医药费129718元、外购药1512元,支付护理费72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刘某纵是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刘某纵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发生事故。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邵某和护理时间过高,认可5个月,赔偿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日用品票据不予认可。伤者大部分医疗费均在2月1日以后,因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事故费用均应扣除。鉴于伤者医疗费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连同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认为本次医疗费按总金额30%予以扣除,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4时25分许,被告刘某纵驾驶苏E×××××轻型封闭货车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娄苑路兰园一村南侧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车辆后部与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邵某和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某和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纵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和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1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昆山市石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42773.86元,住院期间共发生陪护费3600元,被告某物流公司垫付原告邵某和137960元。
被告刘某纵系被告某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某物流公司,该车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
2015年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邵某和的委托,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邵某和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原告邵某和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0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6个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刘某纵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邵某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某纵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和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纵对原告邵某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纵系被告某物流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纵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邵某和损害的,应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邵某和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和损失;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邵某和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邵某和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邵某和和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邵某和的医疗费为142395.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邵某和住院日期65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邵某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6个月及营养费标准50元/日,原告邵某和主张营养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10个月及护理费标准100元/日,结合原告邵某和出具的护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邵某和护理费为30600元(3600元+9月×30日×1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邵某和伤残程度为9级,结合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邵某和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5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邵某和伤残程度为9级,原告邵某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邵某和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邵某和住院治疗的次数、人数、时间,酌情确认原告邵某和的交通费为500元。
8、日用品。原告邵某和主张日用品1569.7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邵某和损失共计227028.8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中在交强险内赔偿83683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3345.9元。被告某物流公司垫付款137960元可以一并处理,扣除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467元,余款13549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和各项损失83683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和各项损失143345.9元,以上合计227028.86元,扣除被告昆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35493元,余款9153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昆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35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邵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将第一项款项汇入原告邵某和指定账户,账户名:邵某和,账号:60×××78,开户行:中国邮储银行昆山石牌支行;将第二项款项汇入被告昆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17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7元,由原告邵某和负担530元,被告昆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朱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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