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江某时与方某秀、汪某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145)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11号
原告:江某时,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吴武星,屯溪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秀,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汪某佩,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时与被告方某秀、汪某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时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星、被告方某秀、汪某佩、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时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方某平驾驶苏A*****号轿车在屯溪区“新柏家园”小区内行驶时,车辆刮碰到在其右前方行走的行人江某时,造成原告江某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某秀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时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江某时左髋部损伤为伤残八级;2、江某时左腕部损伤为伤残十级;3、江某时的损伤评定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方某秀驾驶的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汪某佩,该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江某时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7173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江某时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72439.45元(增加医疗费708元)。
江某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负全责的事实;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交费等依据;证据五、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交费的依据;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基本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等乘车交费的依据。
方某秀、汪某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垫付医药费33328.8元,同意某某财保公司扣除部分非医保后支付2.9万元;原告出院后,我方另支付原告1.9万元,用于其后期的护理、交通、营养及术后复查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508.7元不清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均认可。
方某秀、汪某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我方垫付原告医药费43328.8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出院后我方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1.9万元的事实。
某某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认可;方某秀、汪某佩垫付的33328.8元,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同意返还其2.9万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髋关节置换,经一段时间休养后,伤残等级应该不超过九级,对原告的伤残八级的认定不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均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某某财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的事实。
方某秀、汪某佩、某某财保公司对江某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查询复印费及挂号凭证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其中三期评定中的休息期,原告已经退休,因此休息期的评定费用2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后应当附鉴定人资格证,形式上有瑕疵,髋关节评定我司八级不认可。
江某时、某某财保公司对方某秀、汪某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某某财保公司认为方某秀、汪某佩垫付的医药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江某时对某某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清单要求法院核实,方某秀、汪某佩对某某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清单无异议。
本院对江某时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对方某秀、汪某佩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江某时、某某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对某某财保公司提交的垫付清单认证认为:方某秀、汪某佩认可,且该款亦已实际支付,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方某平驾驶苏A*****号轿车在屯溪区“新柏家园”小区内行驶时,车辆刮碰到在其右前方行走的行人江某时,造成江某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某秀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某时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5天,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期间,方某秀、汪某佩垫付了江某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3328.8元,其中某某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江某时另自行支付门诊复查费用等2216.7元。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江某时左髋部损伤为伤残八级;2、江某时左腕部损伤为伤残十级;3、江某时的损伤评定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苏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汪某佩,该轿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江某时系城镇居民。2015年2月5日,方某秀另支付江某时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术后复查费等费用1.9万元。
庭审中,江某时、某某财保公司同意将方某秀、汪某佩垫付的医药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方某秀、汪某佩同意对其垫付的医疗费33328.8元,由某某财保公司扣除部分非医保费用后赔付其医疗费2.9万元。
本院核定江某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药费41216.7元(本院凭票据核定实际支出的医药费45545.5元,其中江某时自行支付2216.7元,方某秀垫付33328.8元,某某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因方某秀同意某某财保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付2.9万元,故赔付医药费总额为2216.7元+2.9万元+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均认可);
3、营养费2700元(三被告均认可);
4、护理费8789.25元(三被告均认可);
5、残疾赔偿金38500.45元(24839元/年×5年×31%,江某时定残时已年满86周岁,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31%,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年);
6、精神抚慰金15500元;
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
9、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均认可)。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0895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时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江某时的诉请,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08956.4元,方某秀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方某秀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6298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34666.7元(超出医疗费用项下41216.7元+750元+2700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某秀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付。综上,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时107656.4元(10000元+62989.7元+34666.7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97656.4元。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某秀承担。被告方某秀垫付的医药费33328.8元,已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同意某某财保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返还2.9万元,在给付原告江某时的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方某秀。另,江某时出院后收取方某秀的1.9万元,应予以返还。虽然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原告江某时的伤残八级的评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直至庭审中才提交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推翻该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某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97656.4元(其中,被告方某秀垫付的医疗费2.9万元,应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江某时的赔付款中一并扣除);
二、被告方某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某时鉴定费1300元;
三、原告江某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某秀1.9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某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5元,由被告方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