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637)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商初字第0591号
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组织机构代码724427***。
法定代表人DAGPETERJE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辉,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某某多层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村,组织机构代码744835***。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某某多层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路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综合质量保证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线路板加工测试服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线路板测试服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到期加工测试款,被告均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到期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测试费用108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7560元(自被告迟延支付日起算,按协议约定月息2%,暂计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1中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延期付款的利息,从协议约定解除日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综合质量保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协议;
2、终止服务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加工承揽协议;
3、2013年10月的对账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共计108000元,且被告对该加工款没有异议,也签收了原告向被告请款的发票;
4、2013年5月、8月由被告财务人员刘欣签署的对账单和发票,证明被告认可财务人员刘欣确认的对账单和发票,刘欣是被告的员工。
被告某电路板公司辩称:1、原告是对我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进行检测,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代加工合同,合约期三年。但原告无法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多次要求解决,但没有效果。2013年9月27日终止了合约,将最后一批款108000元暂时压下,没有支付。要求原告提供合同中提供的字据面板,针对品质要求将测试费5倍金额返还我公司并要求原告将飞针资料提供给我公司。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驻被告电测部门规划说明、统计表,证明原告测试存在问题;
2、治具清单,证明原告测试的治具没有交还被告方;
3、飞针测试资料清单,证明原告测试的飞针资料没有交还被告;
4、照片,证明原告检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5、统计表,由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检测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不认可,且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5中高春健、王晋军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认可其他签字人身份,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综合质量保证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线路板加工测试服务,协议约定了价格与付款,协议约定:应付款在期满日后7日内未支付的,另一方有权收取利息,利息按天计算,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线路板测试服务,最后一笔测试费为108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终止服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综合质量保证服务协议》,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协议终止后,被告未支付最后一笔测试费。因被告认为原告测试的产品存在问题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及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终止后,被告未支付最后一笔测试费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测试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字据面板、飞针资料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某某多层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价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测试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张 若
人民审判员 杨剑英
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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