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471)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杰,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锦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服务公司)、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22时20分许,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号进遵义路约100米处,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孙某某(系案外人)驾驶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5,865.14元(已扣伙食费,包括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6,06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3,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将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已垫付的各类费用50,54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孙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20分许,在本市天山路***号进遵义路约100米处,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孙某某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VXXXX小型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孙某某因开门的行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长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枕部)、枕骨骨折(左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部)。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长中心门诊治疗。2014年1月24日,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搓裂伤、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目前遗留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尚在有效期内。
还查明:事故后,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4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合计50,544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不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员工承担责任。事发时,该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55,865.14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410元(20元/天×20.5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街道杨宅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应当休息7个月。但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伤后仅休息了5个月,故其实际误工期限应为5个月。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上海远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见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远见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152.42元,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13,305.10元(已扣除单位发放的部分)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13,305.10元。
6、护理费: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费: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5,107.10元,由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105,000元,不足部分107.10元,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975.1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某保险公司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8,975.14元,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8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已垫付的50,544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锦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4,882.2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50,544元,尚余人民币4,33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58.86元,被告上海锦江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莹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