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梅诉张某、张某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887)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24号
原告:张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燕,女,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张某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水厂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张某梅诉被告张某、张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军,被告张某、张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梅诉称:2012年10月19日,张某因急需资金与张某梅协商借款15万元。借款后,张某至今没有还款。借款时,张某燕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张某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张某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张某燕归还张某梅借款15万元及利31个月的利息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张某燕承担。
张某辩称:1、2015年6月,张某与张某梅达成新协议,张某梅自愿将所有债权转化为怀宁宏昆公司股权,因此张某与张某梅之间已无债务关系,张某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张某近年投资怀宁宏昆公司及该公司名下矿山生意,因经营不善产生相关债务(本案借款亦用于矿山投资)。2015年6月,张某与所有债权人(包括张某梅)达成协议,将债务以公司股份形式偿还,并签订协议。张某梅在场并认可。张某与张某梅已无债务关系。2、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张某燕对张某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且张某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任何开支。借款时间为2012年,当时张某燕独自生活在长丰县水湖镇。直到2013年,债权人找到张某燕,张某燕才得知张某在欺瞒下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张某燕忍受不了其欺瞒行为,于2013年7月离婚。张某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燕辩称:张某燕对张某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且借款从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05年,张某因工作调动从长丰县水家湖镇独自迁往合肥市居住,自此,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借款时间为2012年,当时张某燕在长丰工作,对借款事宜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张某燕有正式工作,收入完全足够生活开支。借款发生后,张某燕也没有购置房产、车辆以及其他消费行为。直至2013年,张某燕才得知张某私自向他人借款用于投资怀宁宏昆公司名下矿山。张某燕得知其欺瞒行为后,于2013年7月与张某协议离婚。因此,张某燕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张某向张某梅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如逾期还款,张某应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013年8月29日,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现张某对张某梅、康家安、杨向阳三人债务问题做出承诺,自2013年9月10日起用生产盈利款每月还款30万元人民币,至还清为止”,张某在该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后,虽经多次催要,张某仍未能还款,张某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某与张某燕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22日,双方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张某梅提交的借据、承诺书复印件,张某、张某燕提交的股权转让决定复印件、股东占股明细表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梅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则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张某梅仅主张31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为86521元。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张某与张某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系张某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燕应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辩称张某与张某梅达成新协议,张某梅自愿将所有债权转化为怀宁宏昆公司股权,因张某梅并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张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张某辩称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65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3元,由原告张某梅负担67元,被告张某、张某燕负担243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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