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612)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56号
原告: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龙,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龙签订了一份《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一台马自达牌车辆(型号及配置:马自达6-2011款/马自达62.0L时尚型/,发动机号:80425257,车架号:LF**4ACC8B1E33583),车辆融资总额为7658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杨某龙,被告杨某龙支付首付款324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还款3901.2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未能按时偿还租金,合计未偿还租金66320.4元。
按照合同约定所欠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同时,原告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决定将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3923.41元请求予以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66320.4元及违约金13264.08元,合计79584.48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马自达车辆享有并行使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杨某龙(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在主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因用车需要,特向甲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品牌为一汽马自达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马自达6-2011款/马自达62.0L时尚型/,发动机号:80425257,车架号:LFPM4ACC8B1E33583),车辆融资总额为7658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首付款为32400元,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租金为3901.2元、每月扣款日为25日。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借记卡代扣。
对违反合同的处理,双方在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为:
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2)乙方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
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
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托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4)甲方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自委托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
4、……
合同签订后,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并过户给被告杨某龙,并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在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此后杨某龙依约支付了7期租金,但自2014年9月25日第8期起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龙签订了《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主合同》,虽然名称为租赁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2400元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杨某龙名下,此后被告杨某龙将所购车辆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所欠购车款为76580元,约定被告此后分期付款给原告,且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当,应予变更,所以本院应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等,此后被告杨某龙理应按约每月予以支付租金,但自2014年9月25日第8期起后杨某龙因故未再按约支付租金至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龙支付剩余租金6632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杨某龙逾期未能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依据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剩余租金的1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6320.4元及违约金9948.06元(以剩余租金66320.4元的15%计算);
二、原告新疆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龙所有的一汽马自达车辆(型号及配置:马自达6-2011款/马自达62.0L时尚型/,发动机号:80425257,车架号:LFPM4ACC8B1E33583)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杨某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88元,由被告杨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玥玥
人民陪审 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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