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184)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91号
原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肥西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朱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帐至被告名下。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25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4日,按年利率15%计算,以后利随本清)。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朱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100000元,年利率15%。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该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刘某未向原告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分证明、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朱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年利率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5元,保全费120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02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舒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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