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全某虎与朱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06)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蠡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全某虎。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成。
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虎与被告朱某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虎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朱某成的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虎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欠下原告纱款112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39337元,剩余货款7266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6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成辩称,一、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但对所欠货款具体数额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转款10000元,2014年7月5日转款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转款5000元,2015年4月4日转款2000元,2016年2月7日转款3000元,上述共计40000元,全部转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此外,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退还原告货品共计价款12337.5元。上述转款和退货总计52337.5元,欠款数额应为59662.5元;二、被告愿意偿还欠款,但目前因经济困难,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三、因原告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下游商家扣结被告货款,对此损失,被告希望原告也可以承担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成自2013年3月份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纱线,截至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结账,被告朱某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全某虎112000元整,如有货退回要减去。欠条人朱某成2014年1月20号。被告欠款后陆续还款情况为: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5日转款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转款5000元,2015年4月4日转款2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7日转款3000元,上述共计40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货品合款12337.5元。综上被告总计还款52337.5元。被告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六份及退货凭证一份,原告对上述凭证认可,但称2014年1月21日的转款10000元,在前一天即2014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扣减,扣除2016年2月7日的3000元后,欠款金额应为69663元,但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某成名下京Y*****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欠条、转款凭证、退货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朱某成陆续购买原告全某虎纱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4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后被告陆续还款40000元,退货合款12337.5元,总计52337.5元,余款59662.5元未还。原告主张不应扣除2014年1月21日的10000元,欠款金额为6966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欠款金额为59662.5元。被告认为原告货品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某虎货款59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共计2387元,由被告朱某成负担2062元,原告全某虎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银霞
审判员 徐法宪
人民陪审员 韩丽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齐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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