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58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江某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
委托代理人曾大鹏,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松江某某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松江某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松江某某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松江某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同时,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反诉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诉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江某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二、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17,8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诘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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