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63)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31号
原告:安徽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临,安徽张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集试验区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宣某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叶集试验区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临,被告叶集试验区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文、汪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就供水设备销售事宜签订了《供水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直联自洁4.5SHG30-35-3、智能直联自洁4.5SHG22-52-3供水设备和60T不锈钢水箱一套,设备造价为105万元,原告积极采购,按合同规定于2014年9月2日将以上设备运送现场,并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安装调试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能如期付款,仅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万元,至今尚欠497500元设备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供水设备款497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8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集试验区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通过与当地的供水部门推荐的另外俩家设备商,串通报价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超出了市场价格的数倍,已经构成不公平。被告准备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法院停止本案的诉讼;2、合同约定安装的是60吨水箱但是原告实际安装是50吨的水箱,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智能直联自洁4.5SHG30-35-3、智能直联自洁4.5SHG22-52-3供水设备和60T不锈钢水箱一套,设备造价为105万元,到货时间为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5日安装完毕。对结算方式约定,设备到工地后三日内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2015年春节前支付合同总价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附件对设备型号、报价、规格配置均明确约定。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额的日0.8%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4年9月2日,被告验收货物,2014年10月25日,该设备通过安装调试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付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20万元,共支付500000元货款,扣除质保金52500元,下欠货款497500元。
另查,原告认可提供的不锈钢水箱由60吨更换为50吨的型号,理由是被告建筑场所面积小无法安装,后双方调整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叶集阳光新都会二次供水设备货到验收报告、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串通报价,合同价格远高于市场价,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要求法院停止审理,亦无法律依据,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设备中,虽部分改变型号,但原告陈述理由合理,且被告已验收合格加盖公章,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此项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采信。现被告拖欠到期货款497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过高,原告自愿调整,现原告起算违约金的时间及数额虽与合同约定有部分不符,但总体主张远低于原告可主张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2587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集试验区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7500元及违约金2587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4元减半收取4517元,由被告叶集试验区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鹭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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