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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
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珍。
被告张某伟。
被告树某青。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珍、张某伟、树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8日、10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亮,被告张某珍、被告树某青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某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年利率为16%,每月25日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张某伟与被告树某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伟、树某青为被告张某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珍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某珍、张某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的利率实际为年利率24%,截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已付清,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张某珍至今未偿付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珍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张某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3年7月24日利息为60,000元);3、被告张某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3,000元;4、被告张某伟、树某青对被告张某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珍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3,000元。但因目前资金困难,故希望在6个月时间内还款。
被告张某伟未作答辩。
被告树某青辩称:《借款合同》约定有被告张某伟、树某青的个人保证和被告张某珍、赵某的房产抵押两种担保方式,被告树某青在签订《保证合同》后才知道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实现个人保证,加重了被告树某青的责任,故《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房产抵押办理登记手续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现原告未办理登记,故《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附属合同也自然无效。原告在《借款合同》未生效情况下向被告张某珍发放借款,且擅自提高利息利率,均未告知被告树某青,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某珍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担保方式等;
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珍发放借款1,000,000元;
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某伟、树某青为被告张某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某珍、张某伟确认借款利息利率实际按年利率24%计算;
证据五、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而发生律师费损失计53,000元。
被告张某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树某青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某珍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加重了被告树某青的负担;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即发放借款,且未取得被告树某青同意。
被告张某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珍、张某伟、树某青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某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每月25日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形式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借款人提供房产抵押;被告张某珍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妥与借款有关的政府许可、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否则原告无义务提供合同项下的借款;如被告张某珍违约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某伟、树某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伟、树某青为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张某伟、树某青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珍发放借款。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某珍、张某伟出具《承诺书》,确认实际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且到期利息已付清,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在同年7月31日前付清,按年利率24%执行。因被告张某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某伟、树某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珍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珍归还借款本金,承担自2013年4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伟作为保证人,并出具《承诺书》确认实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其应对被告张某珍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树某青对被告张某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担保的利息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计算。被告树某青辩称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即向被告张某珍发放借款,且未征得其同意,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张某珍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树某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以原告实现抵押权为前提,原告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即放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要求被告树某青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据此,被告树某青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3,000元;
四、被告张某伟对被告张某珍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树某青对被告张某珍上述第一、三项债务以及第二项债务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7元,减半收取7,4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08.50元,由被告张某珍、张某伟、树某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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