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261)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址湖北省某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心敏、代理检察员刘莉莉、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珠区X花园与韦某丰(已判决)因争女朋友而发生打斗,后纠集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丁、翟某(均另案处理)与韦某丰纠集的邓某甲、邓某乙、梁某、林某(均已判决)在本市海珠区X地铁站C2出口附近进行斗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夺过对方所持的铁管、水果刀追打对方。在此过程中,李某丙、李某丁、邓某乙受轻微伤,李某甲、韦某丰、梁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信息、警情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同案人李某丙提供的手机报警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4)2340号、2341号、2342号、2343号、2384号、2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丁、翟某、韦某丰、邓某甲、邓某乙、梁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江某乙的证言,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人李某丙提供的手机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同案人李某丙在案发后有多次拨打110报警的行为,虽然李某丙称其当时因占线原因并未拨通电话,但不可否认其有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明知而仍然和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一起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鉴于本案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主要责任在于韦某丰一方,被告人李某甲一方事先并未准备工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世发
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
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磊程
书 记 员 周晓韵
书 记 员 周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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