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东与丁某军、马某琴、张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44)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2250号
原告:吕某东,住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靳荣举,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俊,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军,住河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胜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琴,住河南省某某县。
被告:张某,住河南省某某市。
被告:何某,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吕某东诉被告丁某军、马某琴、张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荣举、谢俊,被告丁某军委托代理人王胜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琴、张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东诉称:被告丁某军和原告通过被告何某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丁某军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的需求,原告考虑后予以同意。同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出现金49万元,连同原告自有现金1万元一并交付给了被告丁某军,被告丁某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注明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共5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被告丁某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何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丁某军与被告马某琴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丁某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琴应该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被告张某、何某在《借款借据》中承诺对被告丁某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却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2、判令被告丁某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4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马某琴、张某、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军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是事实,被告丁某军提供了付款转账支付明细,共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共225000元整用于归还借款,请法庭审查就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起诉状日期原来是2014年12月30日经过修改,按照原来的时间,其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马某琴无答辩。
被告张某无答辩。
被告何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丁某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我(借款人)丁某军(身份证号:××)已经收到债权人吕某东(身份证号:××)出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由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该借款由张某及何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丁某军在《借款借据》签名捺印,被告张某、何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丁某军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注明:“已收到吕某东现金伍拾万元(注其中1万元是另外给的)”。原告收到被告丁某军委托其雇员姜某、夏某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上述共计87000元。被告丁某军未能归还其余借款。被告张某、何某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丁某军与被告马某琴是夫妻关系。原告与原告与姜某、夏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籍证明、《关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妥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东与被告丁某军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某军向原告吕某东借款5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军指令其雇员姜某、夏某向原告支付87000元应视为被告丁某军向原告的付款。原告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丁某军之间有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故该87000元是双方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而支付的钱,并非被告丁某军向原告归还本案中的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丁某军就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丁某军有向原告支付87000元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被告丁某军在双方的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有欠原告费用的,原告可另案诉讼。故被告丁某军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3000元。被告丁某军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丁某军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何某为被告丁某军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张某、何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发函向被告张某、何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何某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何某应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某军与被告马某琴是夫妻关系。本次借款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丁某军与被告马某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军与被告马某琴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某军主张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该笔借款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丁某军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琴、张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东借款41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某琴、张某、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财产保全费3315元,共计12705元。由原告吕某东承担2625元。由被告丁某军承担10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敏
人民陪审员 姜红飞
人民陪审员 谭小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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