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位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22)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位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建峰,农民。
原告位某甲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进学、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孩子,长子位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次子位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格不合,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因前述原因原告在外上班,双方分居至今。在这之前,原、被告均曾提出过离婚,但考虑孩子等多方面原因才将双方的婚姻勉强维持至现在。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分居时间较长,现由于上述原因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必要,为此,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史某辩称,婚后三年我俩生育两个小孩,从而使我们家庭充满了希望,原告说的双方至今分居,根本没有此事,我俩至今也没发生过争吵,恩爱夫妻生活特别美满,就是他近年来生意上不怎么顺利,我也没责怪他,人的一生有起有落,算不上什么,更谈不上离婚,我俩的感情没有丝毫的动摇。为了我们夫妻的感情,为了两个可爱的孩子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位某乙,××××年××月××日生次子位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性格不合,仓促结婚,经常吵架,原告2013年外出打工,偶尔回家看看孩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否认二人闹过纠纷,认为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如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称如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200000元。原告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小姨25000元未还,2013年借原告舅舅马喜增35000元,2010年借原告小舅马慧中10000元,2013年借金矿27000元未还,共计97000元,要求共同偿还;被告称原告借的钱不知道。原告陈述陪嫁到原告处美的挂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褥子四条、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四年前通过被告父亲从史建辉处借款30000元未还,至今产生利息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陪嫁,但否认被告所述债务。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调解离婚;被告要求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经常争吵、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位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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