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47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680号
原告刘某花,女,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蕾,男,汉族,住某某市。
被告徐某丽,女,汉族,住某某市。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花诉被告邬某蕾、徐某丽、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蕾、徐某丽、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花诉称,2012年5月26日12时25分许,被告邬某蕾驾驶沪A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邬某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4.30元、误工费3,500元(每月3,50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210元(每天30元计算7天)、营养费210元(每天30元计算7天)、交通费78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中进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邬某蕾、徐某丽赔偿。
被告邬某蕾、徐某丽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中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供税单、银行对账单等,如不能提供,按每月1,45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就诊次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2时25分许,被告邬某蕾驾驶沪A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某丽)至本市浦东新区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被告邬某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足外伤等,给予休息期15-3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7天。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中的非医保等费用,均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理赔;2、误工费,原告在审理中称,其受伤后即离开上海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该公司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7月份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所述与该证明相互矛盾,且原告未提供2012年7月其在该公司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每月1,620元计算;3、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500元;4、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花医疗费353.40元、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3,093.40元;
二、被告邬某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花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计2,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邬某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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