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与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604)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1314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莹,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水杉苑***。
法定代表人何某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办公地均在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室,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办公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室,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万科新城水杉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名片只能证明何夫人进口酒水专卖超市的地址在天津市和平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和平区,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二被告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二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曾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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