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22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8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闯。
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某迪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超某迪娱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凌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闯、于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超某迪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22时许,其与几个朋友一起在被告处的二楼KTV包房娱乐。2014年3月8日凌晨,其从包房出来上洗手间后,直接准备回去,但其乘坐的电梯到达一楼后没有开门,直接返回二楼,故其从电梯出来后进入楼道,后从二楼坠落。其坠楼后,自己打车回住处。回去之后,其发现人无法站立,故其家人当天就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现其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管理,没能将不能作为通道的门锁掉或者标注警示标志,亦没有服务人员指引,导致原告坠楼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视频光盘、现场照片、原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诊病证明、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琅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单、银行卡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上海超某迪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于2014年3月7日晚在被告的二楼KTV包房内娱乐,并喝醉了酒。2014年3月8日凌晨,原告准备离开,进入了被告二楼的电梯,但没有按楼层按钮,故电梯仍停留在二楼,原告在电梯内停留了二十秒后,从电梯间走出后直接走到了被告二楼的杂物间,但被告的杂物间堆满杂物,没有空隙,原告不可能从被告杂物间坠落到一楼。现认为原告并非在被告处受伤,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上海超某迪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22时许,原告李某某跟朋友一起在被告处的二楼KTV包房娱乐,并饮用了啤酒。2014年3月8日凌晨0时12分左右,原告准备回家,其独自一人进入被告二楼电梯内,后又从电梯内离开,进入被告二楼的通道门口。2014年3月8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因骨折至周浦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能将不能作为通道的门锁掉或者标注警示标志,亦没有服务人员指引,导致原告从被告处二楼坠楼受伤,故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23日,本院至被告处进行实地查看,但由于被告在系争纠纷发生后将室内格局进行过改造,已经无法还原确认当时原告在被告二楼行走的路线及位置等情况。当天,本院又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对原告哥哥李鹏飞、被告法定代理人夏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脊柱及盆部交通伤,后遗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及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7日晚至被告处二楼KTV包房内娱乐,并于2014年3月8日凌晨0时12分左右进入被告二楼的通向杂物间的通道门口,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进入通道门口后,由于该通道门内并无监控录像,故无法明确原告之后如何离开被告处。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该通道门口连接的是杂物间,杂物间并无通道通往一楼,且根据通道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进入该通道门口后未曾出来,而当天凌晨4点原告已在周浦医院住院治疗,故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安全离开被告处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判定,原告系从被告杂物间坠落至一楼。虽被告称杂物间系封死,并无空间坠落至一楼,但由于本院至现场查看时,被告已将室内格局进行过改造,已无法查看当时杂物间内的实际情况,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确实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将没有出口的通道门封住或者锁掉,也没有标示不能通行的标志,反而标示了“安全出口”标志,确实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现导致原告发生坠楼事故,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完全可以使用电梯这样安全的通行方式到达一楼的情况下,却突然从电梯内离开,走到通往杂物间的通道门口,而原告在推开门的同时,理应能判断出该门口内并非安全通道,但却由于自己饮酒后神智不是很清楚,而导致继续前行并坠楼,而与原告一起在包房内娱乐的朋友明知原告已经饮酒不适宜一人离开的情况下,也任凭原告一人离开,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此,原告方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李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人民币6,504.85元;对原告主张的江苏省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于并无相关病史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1,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再结合自己的伤残等级,主张209,924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XXX伤残,故本院按照伤残系数22%,计算二十年,应为93,245元。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3,204元计算6个月,主张19,224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工资扣除加班费后为每月2,500元,故误工费标准按每月2,500元计算为妥,计算6个月,应为15,000元。6、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月2,401元计算3个月,主张7,203元,本院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护工市场的平均水平,依法酌定为每日50元标准计算90日,应为4,500元。7、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原告现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总计140,949.85元。该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全额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8,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超某迪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58,7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93元,由被告上海超某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被告上海超某迪娱乐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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