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26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格某某(太仓)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某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格某某(太仓)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辉某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辉某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故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被告结欠案外人格某某(上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900元,该部分债权发生在2013年的9月,格某某(上海)包装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于2014年11月14日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至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3,160元。多次催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3,160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2份、送货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送货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42,620元部分货款,尚欠50,260元。
2、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及寄送凭证1份、支付凭证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欠格某某(上海)包装有限公司2,900元,后格某某(上海)包装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2,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辉某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物,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与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某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格某某(太仓)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3,160元;
二、被告辉某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格某某(太仓)包装有限公司以本金53,160元计,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辉某微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蕴强
人民陪审员 陆林辉
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瑶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