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天津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25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毛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以其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某房地产作抵押,向我公司抵押借款40万元,约定月综合费率2.2%,月息率为0.3%,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支付借款的万分之2.1,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9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与我公司办理了9次续借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延至2012年4月12日。截止起诉日,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接近24个月,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64万元,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61320元(40万*万分之2.1=84元/日,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01320元;2、请求判令就被告抵押的东丽区某房地产拍卖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2、续当凭证复印件9页;
3、全国统一当票复印件一份;
4、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5、天津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实际用款人是在河北省唐海县承包工程的宋秦,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去唐海考察后才签订的合同,贷款下来后,也是原告工作人员监督被告把贷款汇到宋秦的弟弟宋元洲(宋元洲为该工程的财务)的账户上。此后,贷款利息均是宋秦交纳,原告也再未找过被告。直到2012年4月,宋秦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开始找被告催促利息,被告也到唐海工地去催过款,但由于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原告的借款只能从唐海的工程款中偿还。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复印件一份;
2、存折复印件一份;
3、个人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本市东丽区某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月综合费率2.2%,月利率0.3%,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合同第五章“贷款抵押担保”第十条约定为“本合同第五条所属住房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可能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及拍卖等全部费用。”合同第二十五条关于罚息的约定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偿还本息和综合费,逾期偿还,贷款人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天津银行某账号内存款390000元。后,双方办理了多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的续当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率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续当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记载,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综合利费”1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为39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的约定即为对利息的约定,但经过计算,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1907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某房地产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90710元;
三、原告天津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张某某抵押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某房地产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璐
代理审判员 冯 爽
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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