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88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5102号
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号第*幢**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盛世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号楼*层**(住宅)。
法定代表人叶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军,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屹,男,19**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北京印象*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素,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代理公司)诉被告北京某盛世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第三人北京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孙屹,以及第三人某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代理公司诉称: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将所享有“艺人陈好、胡兵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或开办的结婚网www.china.**.com上使用并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上述作品中09-2007-G-097第三张图片,且未向权利人支付任何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某广告公司辩称:结婚网是某国际公司购买的,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受某国际公司委托,对结婚网进行ICP备案,因此我方只是该网站的备案主体。
第三人某国际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8日,某文化公司在上海市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为季某拍摄的三张陈好婚纱照片,其中第三张为陈好竖版坐姿左手托下巴照(以下简称竖版坐姿照)。作品登记号为09-2007-G-097号,作品名称为《恬·静》系列1-3,著作权人为某文化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7年4月9日。
2009年9月27日,某文化公司与某代理公司签订《版权转让说明》,约定某文化公司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永久性转让给某代理公司,同时约定某代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自作品完成之日起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收益,转让费用为100万元。该协议涉及的胡兵、陈好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包含多张照片,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共计18份,登记号为09-2007-G-094号至09-2007-G-111号。
某广告公司和某国际公司均认可某代理公司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某国际公司认为根据上述《版权转让说明》,某代理公司只能对2009年9月27日之后涉及上述照片的侵权行为获得赔偿。
2013年6月9日,经某代理公司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结婚网(www.zjg.**.com)上传播涉案照片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9526号公证书及光盘显示:在地址栏键入http://www.zjg.**.com/show_news.aspid=1995,进入张家港结婚网“国际·国内业界资讯”中的“热烈祝贺胡兵、陈好代言漂亮新娘婚纱摄影”页面,显示添加时间为2007年8月4日,该主题一共有7张照片,其中第三张为涉案照片,即《恬·静》系列1-3作品中的竖版坐姿照。然后登陆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首页网址为www.china**.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某广告公司。
某广告公司和某国际公司均认为上述公证书中记载了“通过百度搜索相关内容”,但光盘录像中却没有通过百度进行搜索的步骤,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国际公司为证明结婚网自2011年11月26日起归其所有,提交了其于2011年11月26日向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购买涉案网站的《网站购买合同书》、相关转账凭条和收据、其于2012年2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名称的通知,以及结婚网于2005年3月11日注册的查询结果。另外,该公司还提交了结婚网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彩辰国际版权所有”。某国际公司还欲证明其于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将涉案网站ICP备案注销,关闭网站,但其只提交了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室邮寄材料的邮寄单及该邮件签收情况的查询结果。
经讯,某国际公司认可结婚网由其实际所有,该网站下辖39个分站,涉案公证书中的张家港结婚网(www.zjg.chinajiehun.com)只是其中一个。但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照片上传时间为2007年,当时该网站的所有者为某咨询公司,因此涉案照片系由该公司上传,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某代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版权转让说明、公证书,某国际公司提交的网站购买合同书、转账凭条、收据、名称变更通知、网页打印件、邮件单及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某文化公司对《恬·静》系列1-3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后通过《版权转让说明》将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自2009年9月27日起永久性转让给某代理公司,同时授予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自作品完成之日起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某国际公司认为某代理公司只能对2009年9月27日之后涉及上述照片的侵权行为获得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代理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结婚网中传播《恬·静》系列1-3作品中的竖版坐姿照,未经权利人许可,已构成侵权。根据某代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某广告公司系结婚网的备案主体,另由于某国际公司自认其系结婚网的实际所有者,故二公司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某国际公司辩称涉案侵权照片上传于其购买网站之前,故涉案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6月9日某代理公司进行公证之时,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某国际公司作为此时结婚网的实际所有者,应对网站上的所有内容承担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某代理公司的经济损失和某广告公司、某国际公司的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性质、数量,并结合某广告公司、某国际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某盛世文化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某盛世文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某盛世文化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北京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婧玲
代理审判员 王嘉佳
代理审判员 周 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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