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林某伦与被告蔡某霞离婚纠纷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438)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林某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霞,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某伦与被告蔡某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伦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4月19日生育婚生女孩林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蔡某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伦与被告蔡某霞于2009年12月18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致讼。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平等对待对方,消除猜疑,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伦与被告蔡某霞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林某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清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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