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珠与林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2阅读量:(1417)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荔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黄某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黄某珠与被告林某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珠诉称:被告林某明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间和2013年12月间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20000元,计50000元,有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通过手机彩信发送给原告的借条影印件一份及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的手机录音光盘一份为据;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1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借款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明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林某明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和2013年12月间,被告林某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黄某珠借30000元、20000元,计5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通过手机彩信补发欠条及被告身份证影印件一份给原告;欠条主文为”我向黄某珠借款五万元整用来周转,年后把钱还上。”;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归还借款1000元、2000元,计3000元,尚欠借款4700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通过手机彩信发送的借条影印件一份、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的手机录音光盘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明向原告黄某珠借款50000元,有其事后补发的借条影印件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林某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珠借款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六百元,计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某珠负担七十五元,被告林某明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金高
人民陪审员 李剑敏
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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