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颜某某与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8阅读量:(1440)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初字第3557号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咏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咏欣、被告苑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10时30分,苑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144公里900米时,与颜某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碰撞静止车辆,致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苑某某赔偿原告颜某某车辆维修费55000元、交通费976元、餐饮费3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请求法庭对于车辆贬损价值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诉讼费由被告苑某某承担。
被告苑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苑某某的父亲苑德轮,事故时是苑某某驾驶。交通费、餐饮费、贬值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车损,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车辆评估的数额计算,原告车损已经交警队委托做出评估,向法庭提交车辆评估报告。现原告自行将车辆维修,费用提高,对于提高的部分我方不同意承担。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车辆定损需要拆车,但双方事故后对车辆定损没有异议,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后来私自到北京修理没有告知被告,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与评估报告不一致,和评估报告相比,有附加项目,是超出事故损失的。对于发生在静海的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的交通费我们同意承担,原告往返曲阜与北京的交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30分,苑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苑某某的父亲苑德轮)京P×××××号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144公里900米时,与颜某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碰撞静止车辆,致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颜某某的车损经其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1000元,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苑某某均在评估结论书中签字同意。尔后,原告颜某某自行将事故车辆在北京达世行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550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行车证、维修费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颜某某的车损是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1000元,原告颜某某与被告苑某某均在评估结论书中签字同意。原、被告双方应按此评估价格履行,因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苑某某应按此评估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颜某某自行将事故车辆在北京达世行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其超出评估价格的维修费部分属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颜某某自行承担。原告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赔偿原告颜某某车损21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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