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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5阅读量:(172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海行初字第361号

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澳园*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

第三人黄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黄某明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第三人黄某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5日,海淀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8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3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某建筑装饰公司职工黄某明,在该单位承包的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102室进行装修施工时,站在小院(该房间一层有一个小院)的女儿墙上给瓦工递水泥过程中,从墙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第8、10、11、12肋肋骨骨折;左侧腰2、3腰椎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黄某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2、黄某明身份证复印件,3、京海劳仲字(2014)第1495号裁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29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91号民事判决书,4、黄某明诊断证明及病历,5、证人严×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7、企业信息查询,上述证据系黄某明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证明劳动关系及受伤情况;8、询问通知书、邮寄单查询,证明被告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9、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施工合同及证人王×证言,12、原告出具的黄某明受伤害情况,上述证据系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提交的材料,证明黄某明的受伤情况;13、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接收了黄某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予以受理;15、送达回证及公告送达,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某建筑装饰公司诉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为,2013年10月6日下午,黄某明在原告承包的丰台小屯路一住户工地装修施工中,不慎从一小院墙上摔下受伤。原告认为,黄某明所受伤害是其不慎跌落,致伤程度不可能出现那么大面积伤害,被告认定的伤情不实。同时,原告认为,原告与黄某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黄某明受伤的地点也不是原告的工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证人王×证言,2、证人马×证言,3、施工合同,上述证据证明黄某明在王×家干活,该工程不是原告承包的工程。

被告海淀人保局辩称,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而原告未按国家规定为黄某明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在发生伤害后不能及时得到工伤补偿。其次,原告在调查过程中,始终否认黄某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该单位未能提交证实黄某明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承担黄某明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实施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始终未提交黄某明非工伤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应当承担黄某明的工伤责任。综上,被告在办理黄某明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黄某明发表诉讼意见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理合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黄某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京海劳仲字(2014)第1495号裁决书,2、(2014)海民初字第12911号民事判决书,3、(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9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地点业主是刘保文,刘保文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4、工伤证,5、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6、航天中心医院住院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强调其是在刘保文家进行装修时受伤,不是王×家。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3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

针对第三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不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证人证言,未提交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中提交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接纳;证据3施工合同中未明确工程地点,无法证明与第三人受伤地点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黄某明系某建筑装饰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承包的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102室进行装修施工。2013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黄某明在施工过程中,从墙上摔下受伤,后送往航天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侧第8、10、11、12肋肋骨骨折;左侧腰2、3腰椎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伤。

2014年12月5日,黄某明向海淀人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生效裁判文书以及诊断证明等材料,海淀人保局于同日予以受理。海淀人保局经调查取证,认定黄某明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某建筑装饰公司邮寄送达。某建筑装饰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黄某明因与某建筑装饰公司发生劳动关系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裁决书,确认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黄某明自2013年7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黄某明自2013年7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述判决。同时,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东里2号院2号楼1楼的业主是刘保文,黄某明于2013年10月6日在其家中装修时受伤,其装修事宜找的是某建筑装饰公司。

庭审中,海淀人保局称,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无法联系到刘保文,亦未能取得刘保文与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对其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负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未能与第三人受伤地点的业主刘保文取得联系,但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其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郭京萍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单醇秀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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