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13阅读量:(1669)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翔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内垵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雄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志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号(水星科技大厦中部后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2015年1月22日上午,本院在第六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长江黄金2#、5#船用涂料合同》、《长江黄金3#、6#船用涂料合同》。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362634.8元(币种下同),分6期还清,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每月各偿还4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否则,被告应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2454929.4元,并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交通费与律师费等索赔费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仅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54929.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1278元。
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为供方与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长江黄金2#、5#船用涂料合同》(合同编号JL-02CB11***)及一份《长江黄金3#、6#船用涂料合同》(合同编号JL-01CB11***),合同约定“交易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依约向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6月30日,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为甲方与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乙方应付货款共计2362634.8元。乙方承诺分6期归还欠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各于每月25日偿还4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若乙方按期履行,则相应利息给予免除。乙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欠款和利息合计2454929.4元;因乙方未能按时还款而导致甲方采取诉讼手段追讨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乙方必须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等索赔费用”。协议签订之后,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11月10日转账还款共计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长江黄金2#、5#船用涂料合同》(合同编号JL-02CB11***)、《长江黄金3#、6#船用涂料合同》(合同编号JL-01CB11***)、还款协议书各1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7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核,其中两份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有加盖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书证内容,故本院对这些书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书证内容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购买船用涂料,截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货款2362634.8元未还;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因本案的诉讼而支付律师费51278元。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购买船用涂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书规定的时间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还款协议书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息共计2454929.4元(其中货款2362634.8元),扣除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还款10万元,被告尚需偿还货款2262634.8元(货款2362634.8元-还款10万元)及利息92294.6元(货款本息2454929.4元-货款236263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因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承担律师代理费51278元,有还款协议书的规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62634.8元及利息人民币92294.6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278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302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船舶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7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4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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