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厦门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3阅读量:(1207)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厦门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桂莲,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志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某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厦门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闽正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桂莲、曹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向原告厦门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压力机,总价款81300元;买方支付25000元定货,并于同年6月20日前付清余款;卖方应于定货后10天内交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日某某机电公司按期交货,某某金属公司除定货款25000元外,仅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63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某某金属公司:1、支付货款46300元;2、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81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日5‰至付款之日止,按以上金额的40%计);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金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XY2014******),约定被告某某金属公司向原告某某机电公司订购规格型号分别为沃得JB23-63T、沃得J23-25T的压力机各1台,金额合计81300元。交货时间,交提货方式:定货后10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付货款25000元定货,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余额货款56300元,注:(全款未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属供方);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若需方发生拖欠货款时,供方有权收回所售货物需方之前所付的所有货款充作货物租用、折旧费,并按合同总金额日5‰赔偿供方损失,及承担供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需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2014年6月2日原告某某机电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某某金属公司交付了货物。某某金属公司除定货款25000元外,仅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46300元至今未付。
2014年2月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为某某机电公司与某某金属公司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某某机电公司应支付的代理费为3000元。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向某某机电公司开具金额3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机电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某某机电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件系因货款争议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某某金属公司作为买方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某某机电公司主张某某金属公司支付货款463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若需方拖欠货款,应承担供方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故某某机电公司主张某某金属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00元及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81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日5‰至付款之日止,按以上金额的40%计);
二、被告厦门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厦门某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芳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小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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