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3-10阅读量:(1706)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83民初1430号
原告邛崃市某某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天才,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邛崃市某某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私公司”)、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雪飞、冯天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家私公司、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向某某家私公司供应材料。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某某家私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64633元未付。某某家私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欠条。王某某、李某某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某某家私公司、王某某、李某某连带给付某某公司364633元。
被告某某家私公司、王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家私公司供应材料。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某某家私公司尚欠货款364633元未付。某某家私公司向某某公司盖章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9日,成都某某家私有限公司欠邛崃市某某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材料款364633元,王某某愿意以夫妻双方共同资产及个人财产作为担保。”王某某、李某某系某某家私公司的股东。二人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的陈述和某某公司出示的当事人工商信息、欠条一份、部分送货单、王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某某家私公司、王某某、李某某未予答辩、反驳,且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家私公司之间因买卖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家私公司购货后依法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王某某、李某某作为某某家私公司的股东在欠条上签名,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邛崃市某某纸箱包装印刷有限公司364633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家私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尚康
人民陪审员 梁正洪
人民陪审员 胡亚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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