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3-10阅读量:(2718)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11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12月2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天才,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夏雪飞、冯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X轿车搭乘李某某、李某某1、郭某、郭某某准备到本区茶店镇大兴场打野鸡。被告人李某驾车从成都经成渝高速从成渝高速龙泉湖收费站出站时遇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在其所驾车辆后备箱内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97发、铁砂子约2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所持有的枪支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情节,另未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李某是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2月25日在公安机关检查过程中被现场挡获。涉案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97发、铁砂子约2斤已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销毁。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指认其被查获的枪支、弹药及被挡获的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5]21455号鉴定书,成公龙(茶)行罚决字[2016]1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不具有持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枪支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光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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