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喀什某某混凝土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3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喀中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齐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和荣,喀什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喀什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某某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喀什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荣、武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作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目前尚欠2751662.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825498.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75166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5498.75元,合计357716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在喀什市某某局存档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施工工地现场照片一份;3、被告在喀什市某某局存档的加盖公章企业施工项目管理负责人名单一份及拍摄的工地现场公示栏照片一份;4、被告的授权书原件一份;5、喀什市质检站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为武警边防部队喀什支队营房某某的施工单位,李余万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对混凝土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约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喀什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签订了《喀什地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混凝土预算总量30000m³,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标号c15为230元/m³、c20为240元/m³、c30为280元/m³、c40为335元/m³.在上述价格基础上,细石砼每立方增加40元,超出20公里,每公里每立方增加1.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所供商砼的60%于每月28日结算支付,剩余40%的商砼款于工程主体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或逾期支付货款,向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总货款的30%。原告喀什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共提供混凝土4251662.5元,期间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0万元,现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喀什某某公司货款2751662.5元。
同时查明,被告喀什某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原告喀什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喀什地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喀什某某公司向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共提供混凝土4251662.5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50万元后,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欠款2751662.5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或逾期支付货款,向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总货款的30%。”被告违约未付款的金额是2751662.5元,故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应以被告未付款金额2751662.5元的30%计算较为合理。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喀什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51662.50元,违约金825498.75元,共计3577161.25元。
如果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7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芸
代理审判员 马 瑞
人民陪审员 胡德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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