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鄢某某与喀什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5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喀中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鄢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沙吾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喀什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就买卖被告开发的位于喀什市解放南路159号”海景华庭综合商住楼”*幢*层,面积为1833.35㎡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为此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价格为3000元/㎡,总价款为5500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自己和其丈夫的银行卡向被告交付了5000000元,被告在收款后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在收取房款后,却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房屋已完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经济利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喀什市解放南路159号海景华庭综合商住楼*幢*层,面积为1833.35㎡的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某房地产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是: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5%的利息,计125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则需要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归还了5000000元借款,按月支付了全部利息1500000元。被告的诉请和主张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不应当履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凯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凯某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喀什市人民东路196号”海景华庭”综合商住楼一栋四层,面积为1833㎡的商业用房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55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9日,原告鄢某某及其丈夫代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凯某房地产公司交付5000000元购房款,被告凯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鄢某某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余款在交钥匙时付清”。后被告凯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鄢某某的起诉及被告喀什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是否应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喀什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上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1月9日原告及其丈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凯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约定余款在交钥匙时付清。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收到原告5000000元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借款合同的担保,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收款确认书、担保书等证据予以印证,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均没有原告鄢某某的签字,并注明”作废”字样,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称其借款是通过第三人喀什瑞鑫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并且已归还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虽被告提供了给喀什瑞鑫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但该支付的款项无法证实系与原告有关。对喀什瑞鑫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平的证言,因没有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与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对已向原告归还借款的陈述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凯某房地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鄢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喀什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
二、被告喀什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鄢某某交付位于喀什市解放南路159号海景华庭综合商住楼*幢*层,面积为1833.35㎡的房屋,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46800元,由被告喀什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青萍
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
人民陪审员 刘 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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