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10-10阅读量:(194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县某路某小区某楼5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某自治区某州。
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光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订立《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施工的某小区一期项目某幢某层住宅楼提供技术服务,具体内容为施工图纸所涉及到所有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现场资料、送检、现场管理等全部包含在内的技术服务。同时本项目除项目经理外其余的技术作业人员均有被告自行配备和设置,必须满足现场技术服务的需要,做到施工资料科学完整直至交工验收合格,做完存档资料为本协议履行完毕的终端时限,总包技术服务费为120万元。如单方终止本协议,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内容详见协议。2014年6月10日某公司第三项目部因建设工程管理要求又与被告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聘用被告为工程师,年薪为1万元至12万元,年薪工资包括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等,该合同并未在原告备案,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然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带领七名工程技术人员施工,由于被告的技术及管理缺陷不能保证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支持,其带领的技术作业人员纷纷离开工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离开工地,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工程的正常施工。同时对于被告2013年提供的技术服务工程不同程度出现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于2014年3月就技术服务协议起诉至法院索要劳务报酬,某县法院做出(2014)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劳务费12万元。该案处理完毕后,被告又以《员工聘用合同书》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又做出和劳人仲字(2014)《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又裁决原告支付所谓总工程师年薪12万元及缴纳2013年6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原告对此坚决不服,双方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原告公司盖章认可,而且第三人也已经根据判决书支付了劳务费,现又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报酬,显然不公平、不正确。现请求依法确认《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同时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按《员工聘用合同书》支付年薪工资12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自己都承认被告承包完成的建筑工程是原告的,而《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与《员工聘用合同》均是其项目部签订,而完成的建筑工程的受益人是原告,这就充分说明了原告享受了劳动成果和技术服务成果,原告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依法应当履行义务。2、2013年6月10日,原告项目部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聘用被告为原告第三项目部工地的总工程师,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履行完合同后,工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却不履行义务,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履行义务,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某公司的新疆分公司和某小区项目部经理刘某与被告王某签订《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和某小区项目技术作业人员由被告王某自行配备和设置,总包协议技术服务费1200000元,服务内容为施工图纸涉及及有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竣工资料送检、现场管理等技术服务,服务费支付时段为第一批四幢主体封顶付三分之一,第二批四幢主体封顶付三分之一,竣工验收完毕所有交工资料做完存档后全部付清,双方对合同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简单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工作,后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0月29日,项目部经理刘汉秋向被告王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某公司项目部负责向王某承诺东堤水岸桃园小区一期项目部工程8-13号楼技术服务费共计203360元,下欠22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4日付清。2013年11月22日,原告某公司和静项目部向被告王某支付100000元,支付该款后被告王某带领工人撤出工地,双方终止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某公司第三项目部(和静项目部)又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被告王某为总工程师,聘用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11月30日为一年,年薪120000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要求原告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3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决由某公司支付王某劳务费120000元,该案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支付约定工资1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支付工资60000元、缴纳2013年6月10日至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和劳人仲字(201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公司支付王某年薪120000元并缴纳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员工聘用合同书》、(2014)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起诉状、和劳人仲字(2014)40号仲裁裁决书及申请书、送达回执、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和《员工聘用合同书》两份合同履行的内容是否一致,两份合同能否并存、同时履行。虽然双方在同一时间段内签订了两份不同性质的合同,在已生效(2014)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案件中,结合双方履行的合同特点及法律规定,已明确认定双方履行的《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实际为劳务合同,且劳务合同所欠余款经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均是劳动者以提供劳动而获取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同一劳动时间内无法并存,本案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王某以劳务合同已向原告主张了劳务费用,因此,可以反映出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并未履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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