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808)
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某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飞,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袁天纯,某县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左国民,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云,某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某县水务局,住所地某县晋某大道四段248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文某、冯某、冯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某县水务局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代理人何帆、王宇飞、被告冯某某,被告文某的代理人袁天纯,被告冯某及代理人左国民,被告任某某的代理人李红云、某某公司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任某某未到庭,被告李某某和某县水务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文某、冯某、冯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合伙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第三人处承包了多扶河流域多扶镇防洪堤工程,并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某县多扶河流域多扶镇防洪堤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上述工程全部工程款均由第三人拨付到被告某某公司开设的专用账户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挖机等相关服务,随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服务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如今,该工程早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已将所有工程款拨付给了被告某某公司。但被告文某、冯某等合伙人却迟迟不将提供挖机等相关服务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提供挖机等相关服务费用共计壹万伍仟肆佰元(15400.00元)并依法支付相关迟延履行金。
五被告及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县多扶镇多扶河流域多扶镇防洪堤工程确实是以我公司名义承包,但我公司未收一分钱工程款,文某等人把我公司撇开,我公司根本无法掌控。另外四被告辩称:工程款已收是事实,由于我们合伙内部未结算,所以没有向原告付款,我们并没有向原告承诺何时付款,因此,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县多扶河流域多扶镇防洪堤工程施工合同,旨证明工程发包人是第三人,承包人是被告某某公司;
2、某某公司任命相关人员和启用公章、账户的通知和函,旨证明文某、冯某等人与某某公司的关系;
3、某县多扶河流域防洪堤工程最终结清支付证书两份,旨证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
4、户名为王某260挖机,且有冯某、冯某某、李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一张,旨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机械使用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冯某举出一份《河坝工程前期开支说明》,旨证明合伙人为文某、冯某某、冯某和任某某四人,李某某系四人请的管理人员。对此,另三位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某县水务局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某县多扶河流域多扶镇防洪堤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修建。2010年8月6日,某某公司出文任命陈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文某为项目副经理。2010年9月10日,某某公司致函给某县水务局,成立项目部,启用“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县多扶防洪堤一标段项目部”公章,陈某任项目经理,文某任项目副经理,冯某任财务主任负责本项目款的收支。启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信用社账户:88130120059032398。《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实际由文某、冯某某、冯某和任某某等人合伙施工修建,在施工中租用了原告的挖机。2011年11月11日。某县水务局给某某公司出具《某县多扶河防洪堤工程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向某某公司支付80%质量保证金,据此,工程款已经基本付清。
原告起诉持有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户名王钢260挖机,规格品名260挖机,单位小时,数量44,单价350元,合计金额15400元(大小写一致)。收据上负责人李某某(签名),冯某某和冯某分别在收据上签名,收据上无出票日期。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冯某、冯某某和任某某合伙挂靠某某公司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某县多扶河流域多扶防洪堤工程的事实有被告的自认和相关依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文某等人在完成工程项目的修建施工中租用原告的挖机,应当认定与原告构成机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机械使用费向原告出具了凭证,视为对所欠金额进行了结算,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某某公司接受文某等人的挂靠并且还任命了本公司人员为项目负责人,称其无法监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与文某等人对欠原告的机械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系文某等人聘请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实体责任。案经本院的审理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产生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文某、冯某、冯某某、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某清偿机械使用费15400元并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文某、冯某、冯某某、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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