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076)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涪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李某甲,女,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住绵阳市涪城区。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军,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1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分得养猪场,被告二年内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仍欠6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钱应该给原告,但现在比较困难,拿不出钱来,原告不应该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现有养猪场位于涪城区某镇某村某组归男方经营,经营所得归男方,男方贰年内支付女方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人今欠到李某甲人民币6万元”,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及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据该协议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时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款项未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0000元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5日前向原告完成所有款项的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有60000元款项未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未支付的60000元款项承担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欠款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欠款60000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欠款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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