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吴某等与杨某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452)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咸中民终字第0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系冯某大儿子。
委托代理人吴青薇,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系冯某二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孙博,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长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系冯某五儿子杨咸铜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系杨咸铜之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杨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系冯某二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系冯某三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系冯某四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庚,系冯某三儿子。
原审被告咸阳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海,咸阳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杨某辛,系冯某大儿。
委托代理人王继林,
安市未央区和睦村南平房11号,身份证号:××,系杨某辛丈夫。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吴某(杨咸铜之妻),杨某丙(杨咸铜之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及原审被告咸阳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某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渭城民初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薇,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吴长河,被上诉人杨某庚、杨某己、杨某丁、杨某戊、吴某,原审第三人咸阳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原审第三人杨爱叶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杨某庚、杨某己、杨咸铜、杨爱云、杨某戊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辛系母子、母女、兄弟姊妹关系。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碱滩新村二排6号院房屋系1983年至1985年建造部分房屋,该院房屋建造过程中冯某及丈夫杨生福出资部分,被告杨某甲及其他成年子女及亲属也均出资出力。原告冯某及其丈夫杨生福祖籍在咸阳市渭城区,其二人在杨生福退休后将在铜川的窑洞和房屋均出售,后携家人搬至所建房屋。该院房屋登记在被告杨某甲的名下,该院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冯某及丈夫杨生福出资部分,其他子女也均出资出力。2010年进行房屋产权证更换,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碱滩新村二排六号院房屋登记在杨某甲名下:“产别:私产,1,砖混、2层、108、44平方米。2,砖混、1层、7、80平方米。”被告杨某甲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碱滩新村二排6号院落及房屋于2012年4月27日由被告杨某甲和秦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承诺书》、《财产补偿协议承诺书》、《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乙方(杨某甲)房屋坐落于碱滩新村二排六号,建筑面积187平方米,附属物包括:地下室12平方米,简易三层65平方米。甲方(咸阳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现房,坐落于秦建世纪公寓a座5单元3层113、5平方米,6单元3层113、5平方米,其中:乙方187平方米产权调换不找差价,超出面积乙方补差65200元。2012年4月28日杨某甲领取补偿费50000元,附属物补偿费30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某及其丈夫杨生福祖籍在咸阳市渭城区,其二人在杨生福退休后,将在铜川的窑洞和房屋均出售,用于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碱滩新村二排6号院建房,且其成年子女为建房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而原告冯某和第三人杨某乙也一直居住在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碱滩新村二排6号院直至拆迁。该院房产虽登记在被告杨某甲的名下,但拆迁房屋时所丈量、评估的房屋面积与《房产证》登记的面积明显不符,现冯某要求分割房屋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坐落于秦建世纪公寓a座6单元3层301室113、5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冯某所有;坐落于秦建世纪公寓a座5单元3层113、5平方米房屋一套归杨某甲所有;二、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费合计80800元,由杨某甲支付冯某40000元,支付杨某乙、杨某庚、杨某己、杨咸铜、杨某丁、杨某辛各6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冯某、杨某庚、杨某己、杨咸铜、杨某丁、杨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冯某、杨某庚、杨某己、杨咸铜、杨某丁、杨某辛承担365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3650元。
杨某甲上诉认为:一、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碱滩新村二排6号院的房屋是从岳父杨某甲处得到的宅基地,自行出资所建,并经房地部门确认,为杨某甲所有。原审原告一方主张该处房产是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但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父母的老家不是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碱滩新村。二、一审程序违法。除冯某以外,其他一审中的原告均不应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在一审审理中法庭庭审没有当事人互相发问和辩论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乙上诉认为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碱滩新村二排6号房产应属杨某甲所有。一审判决将该处房产认定为父母所有错误。在一审判决中并未确定杨某甲安排上诉人照顾父母养老,给上诉人一套房子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秦建世纪公寓a座6单元3层301室房屋由上诉人使用。
冯某及杨某庚等人针对杨某甲及杨某乙的上诉答辩认为:1、朝阳二路碱滩新村二排六号的两间两层房屋是九名当事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而非杨某甲的个人财产。2、房产证虽登记在杨某甲名下,但房屋所有权为各方当事人共同共有,房产证应视为登记人代表所有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3、本案一审程序适当。一审庭审中法院依职权追加杨某乙、杨某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诉争的房产,众答辩人表明其应得的份额给母亲冯某,使老人老有所养,老有居所。
杨某辛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林答辩认可杨某甲的上诉观点。同时表示不放弃自己的权益。
杨某乙答辩称认可杨某甲的上诉观点。
杨某甲针对杨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96年时,父亲杨生福摔了一跤,大家协商让杨某乙下来照顾父母,承诺给他一套房。
原审被告咸阳秦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系家庭纠纷,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杨咸铜于2014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冯某、妻子吴某、儿子杨某丙。
本院认为,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二路碱滩新村二排6号院的房屋庄基是以杨某甲之名申请,并办理在杨某甲名下。在盖房过程中,主要物资系杨某甲联系购买,亦登记在杨某甲名下,但从申请庄基时起,就明确该处房产是给冯某夫妇养老居住。在建房过程中冯某夫妇及其他子女、亲属也都积极参与建房。在该房建成后,冯某夫妇亦将铜川房产处理搬至咸阳,多年来一直在此居住。因而应当认定该处房产系作为长子的杨某甲具体安排为父母居住所建。一审判决在综合本案各方实际情况之后,将拆迁所分得的两套房产分别分配给冯某和杨某甲所有,并在杨某甲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基础上,对该笔补偿款所进行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应予维持。
对于杨某甲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杨某庚等其他原告均不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争议的房产中有杨生福的权益。在杨生福去世后,并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杨某庚等人作为杨生福的子女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属适格原告。杨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一审法庭审理分两次进行,在第二次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辩论。因而杨某甲上诉认为一审程序不完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杨某乙上诉认为,当年说好由其夫妻随父母生活,照顾父母,在父母去世后,该处房产归杨某乙所有,冯某对此也认可,但在实际生活中,冯某不愿再与杨某乙共同生活,冯某也明确向法庭表示该处房产归其所有,由其自行支配。因而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杨某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丽
审 判 员 席晓颖
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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