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628)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法仲字第22号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玲,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凌羽,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某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高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宁仲裁字第083号仲裁裁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鸿、被申请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岳凌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出撤回其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08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撤销仲裁的申请,是自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准予其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08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200元退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严振鹏
审 判 员 柳香芳
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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