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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李甲与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2024)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赤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某,男,194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子)。

原告李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甲,男,1971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子)。

被告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某。

法定代表人林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李某、李甲不服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李某、原告李甲,被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志刚、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名下座落于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11803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赤峰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为人民币五十六万一千零一十七元整(561017.00元);(二)搬迁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整(16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五十六万二千六百三十七元整(562637.00元)。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区政府公布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等款项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某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由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五、被征收人如不服补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2、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3、赤峰市规划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4、《关于红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5、《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6、赤红政纪字[2014]18号《某人民政府关于铁南棚户区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7、某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附《某人民政府关于铁南棚户区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8、(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3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某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10、《某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赤红风评办发[2014]12号);11、赤红政纪字[2014]29号《某人民政府2014年第4次常务会议纪要》;12、《资金证明》;13、赤红政决字[2014]37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4、《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网页(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赤红政发[2014]54号某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5、(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4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红政决字[2014]37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6、《红山区铁南办事处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公示表》、照片;17、《房屋征收冻结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土地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房屋审批手续的通知》;18、《某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冻结通知书送达回执》;19、《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

第二组证据—1、赤红政发(2014)40号某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的通知、《奖励办法》;2、(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6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计票结果);3、《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4、《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公示表》、照片;5、《房屋征收估价报告》;6、估价报告《送达回证》(2014年11月7日);7、被征收人房屋及人口信息;8、铁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商笔录》;9、赤红政征决字[2014]90号《关于对被征收人李某、李某、李甲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补偿方案;10、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1、《某人民政府送达回证》3份(送达补偿决定书)、《公证书》;12、《某人民政府关于对李某、李某、李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送达回证》。以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方送达了第二次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一共向原告送达过两次,原告手中的评估报告是在2014年11月7日第一次向原告送达的,被告手中的评估报告是2014年12月29日第二次向原告送达的。第一次送达的评估报告书中错误装订成了铁南大街道路建设项目的委托评估合同和征收方案及相应资料,第二次送达是对第一次送达评估报告的更正。2、《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和《更改通知》照片。3、《更改通知》的具体内容。证据2、3以证明向原告送达的内容。4、照片一枚。证明当时向原告李甲妻子王晓连送达上述材料的具体情况。

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赤峰市房屋征收及补偿暂行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购买现址宅基地一处,后建起一处108平方米房屋,后来又在空地上插建一处房屋,父子三家八口人居住。2010年三家分户,对共建房屋进行了分产,对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按份分割手续并办理了相关证件。2012年,因红山区铁南大街建设需要,原告房屋被划定为被征收房屋,原告配合评估单位对房屋进行了评估,后来项目被搁置,原告并未拿到评估报告。2014年,随着红山区棚改项目立项,原告的房屋又列入被拆迁范围,被告规定已经评估的房产不再进行二次评估,直到2014年10月份,原告才拿到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补偿标准过低,违背了等价公平原则。2、原告插建房屋按照75%容积率给予补偿无法律依据,且标准过低。3、土地使用权未给予补偿违反政策。4、原告已分为三宗地,被告按一宗地补偿与法律规定不符。5、《评估报告》中原告的房屋少了17.63平方米,而多出了相同面积的空地,与现场情况不符。6、原告的房屋装修较好,评估价格过低。《评估报告》中影像资料与实际不符,疑被更换。请求判决撤销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涉被征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给予公平合理的价格补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赤红政决字[2014]64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2、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11803号李某的房产证。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11803号李甲的房产证。蒙房权证赤字第112021011803号李某的房产证。赤国用(2012)第0294号李某的土地证。赤国用(2012)第0295号李某的土地证。赤国用(2012)第0296号李甲的土地证。证据3、照片10张。证据4、赤仁房(2014)(征估)字第0017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在错误的《评估报告》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一、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红山区政府依据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出具的文件,作出《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对《补偿方案》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之后作出了赤红政决字[2014]37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原告有一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此红山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对原告的补偿公平、合理、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此次对建设项目的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确定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征收过程中红山区政府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综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补偿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红山区政府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认为,只在2012年评估过一次,在2014年送达了一份评估报告,并且评估报告中的照片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这几份材料不认可,第二次送达《评估报告》的事情并不存在,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送的是第二次评估报告,且第二次送达评估报告的时间在作出《补偿决定》之后,不合法。

被告红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代理人没有去过现场,无法核实。对证据4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能反映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虽然原告对被告第二次送达《评估报告》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提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除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二期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文件,经公告征求意见和社会风险评估等程序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修改后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四亿二千零六十六万二千三百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确定了赤峰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原告被征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11月7日,被告红山区政府向原告送达了赤峰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估价时点为2012年11月21日的赤仁房字(2014)(征估)字第0017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此间,征收工作组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12月29日,被告红山区政府第二次向原告送达了以下文书:1、《房屋征收估价报告》;2、更换原《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中委托合同、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三份材料的《更改通知》;3、《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4、赤红政决字[2014]37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5、《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达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第二次送达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更换了原《估价报告》中的委托合同、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三份材料,但《现场勘查记录表》等材料仍为原《估价报告》中的内容,在被告自认原《估价报告》内容也真实的情况下,则不能确认新《估价报告》中的估价时点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告之日(2014年6月19日)且在此后进行了现场查勘而得出估价结果。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才向原告送达其所依据的更改后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应认定被告所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涉被征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给予公平合理的价格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4号《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由被告某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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