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崔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561)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崔某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5月20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现年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缺少生活上的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有影响。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并育有一子,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
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江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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