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山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620)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山某,女,蒙古族,19xx年xx月xx日生,环保局退休职工。
被告苏某某,男,蒙古族,19xx年xx月xx日生,蒙泰电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山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自从2010年开始被告被派往蒙古国工作,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东胜区楼房一套;
被告认可。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一辆;
被告认可。
3、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一份,证明共同债务有借中国工商银行97445元,已经还了4个月,每个月还2998.36元,还剩32个月没还;
被告不认可,不清楚。
4、鄂尔多斯银行存根两份、银行卡两张,证明欠中国建设银行60000元;
被告不认可,不清楚。
被告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财产、债权、债务。
针对其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共同债务借额某某9870元。
原告认可。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特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关联,原告认可,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刚开始感情还行,后来逐渐变得不好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另查,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东胜区玫瑰家园楼房一套,有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一辆,有35只羊。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哈某某某借18.7万元、乌某某某借17.6万元、热某某某某借15.5万元、布某某借2.1万元那某某某借3万元、格某某某某借0.5万元。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借乌审旗沙利信用社10万元、借乌审旗农村商业银行20万元、借额某某某某9870元。原、被告还有共同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的房屋贷款,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车辆贷款。原、被告双方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有位于东胜区玫瑰家园楼房一套,有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一辆,双方也均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欠中国工商银行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归被告所有,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车辆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有35只羊(由原告保管),均认可如下分割方式:其中20只归原告所有,15只(小尾寒羊3只、两岁的羊7只、大羊5只)归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哈某某某借18.7万元、乌某某某借17.6万元、热某某某某借15.5万元、布某某借2.1万元、那某某某借3万元、格某某某某借0.5万元,以上债权合计57.4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有共同债务借乌审旗沙利信用社10万元、借乌审旗农村商业银行20万元、借额某某某某9870元,上述债务合计30.987万元,上述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5.4935万元;原告称借中国工商银行97445元贷款、借中国建设银行6万元、借阿某某某某5万元、借巴某某1.5万元、借王某某1.5万元、借那某某某5万元、借王某某14.3万元、借阿某某某3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山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原告山某享有位于东胜区玫瑰家园楼房一套的合同权利,即2008-0029420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权利,欠中国工商银行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山某负责偿还;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一辆归被告苏某某所有,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车辆贷款由被告苏某某负责偿还;35只羊(由原告保管),15只(小尾寒羊3只、两岁的羊7只、大羊5只)归被告苏某某所有,剩余20只归原告山某所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三、共同债权:哈某某某借18.7万元、乌某某某借17.6万元、热某某某某借15.5万元、布某某借2.1万元、那某某某借3万元、格某某某某借0.5万元,以上债权合计57.4万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28.7万元;
四、共同债务:借乌审旗沙利信用社10万元、借乌审旗农村商业银行20万元、借额某某某某9870元,上述债务合计30.987万元,上述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5.493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璠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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