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刘某、赵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560)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托执异字第18号
异议人乌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某,女,50岁。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32岁。
申请执行人赵某,女,34岁。
被执行人高某,男,50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刘某、赵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公司在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分红账户。异议人乌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异议人称,2012年6月3日,异议人与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公司将其在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股的20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此后,该股权收益一直由股权分红账户转入异议人账户。据此,异议人为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另外,本案属于高某的个人债务,不应冻结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高某是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但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与高某个人和原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人民法院不得查封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综上,请求解除对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分红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高某个人,而非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公司,高某不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时,法院可执行高某名下相关财产,而不能直接执行依照公司法具有法人独立财产权的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义务为高某个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作出的(2014)鄂托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鄂托克旗昊业餐饮有限公司在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权证号:XXX)及高某在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该股权证的分红账户(账户号:XXX)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萨楚拉图
审判员 王志成
审判员 李纪闻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木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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