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王某、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427)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某某大道某某号。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张峰,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孟某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王某、孟某某,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2014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北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峰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峰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医疗费:1263.99元,证据:医疗费票据。
2、营养费600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
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
4、误工费22500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聘书、与江苏永丰林农业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景点协议书、江苏永丰林农业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工资表两份、证明。
5、护理费4200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
6、残疾赔偿金56670.90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
7、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
8、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
9、交通费800元,无证据。
10、鉴定费2664.5元,证据:鉴定费票据。
(三)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
二、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79.39元;
(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是借用的被告孟某某的,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923元,向原告家人支付了1800元,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被告王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与事故无关部分的费用,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其他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不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被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12923.60元,支付了原告诉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向原告家人支付了18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构成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1人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认可原告的该损失为200元。
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应依照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13819.30元。
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应为5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8元/天,根据住院期间,应为324元。
4、护理费。认定70元/天,根据住院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4200元。
5、误工费。原告李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其退休后仍实际工作,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标标准,本院以75元/天为宜,该项损失11250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结合其出生时间,该项损失为56670.9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
8、车辆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认可的200元为准。
9、交通费。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400元。
8、鉴定费2664.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返还。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7765.05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户名李某某,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分理处)75621.45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户名王某,账号62×××8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建湖建中桥支行)12143.60元;
二、被告王某、孟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鉴定费2664.50元,合计484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41.5元,被告王某负担3700元(已在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杨礼红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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