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335)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0097号
原告大丰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某某东路某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丰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长荣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荣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荣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单位员工吕某在东台市区行驶时,与东台市广播电视电缆传输公司电缆线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确认事故损失为18750元,在原告按定损金额向东台市广播电视电缆传输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87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吕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和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能得到我公司的确认,也未有第三方机构评估。所以,此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长荣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
2014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吕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货车,沿东台市区其他城市主干道行驶至其他城市主干道市区其他路口10米时,与孙某、某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电缆线相撞,致电缆损坏。东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驾车驶离现场。
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事故造成的电缆线损失为18750元。原告已向某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
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因而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失确认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长荣建材公司向被告人保盐城公司投保商业险,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驾驶员吕某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逃逸”,原告驾驶员吕某虽离开过现场,但之后又参与事故处理,未对事故责任认定造成影响,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不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应当按照其定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丰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员 储鹏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代) 常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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