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580)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民终字第0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在高邮市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公司)、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送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18时30分许,在高邮市天山镇纬十八路与新华北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姚某某驾驶拼装三轮车在上述时间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拼装三轮车乘员原告孙某某、案外人乔学龙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高邮市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拼装三轮车的车主系被告吴某某,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垫付了10000元,认可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垫付了50000元,认可被告吴某某垫付了35000元。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计313474.41元。
原审认为,原告仅起诉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该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双方分担。1、关于医疗费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医疗费提供了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为313474.41元,人保高邮公司要求扣除票据中的伙食费85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对该85元依法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同时要求扣除输氧费,因是××患××情而采取的专业治疗措施,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反证,对其要求扣除输氧费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及被告吴某某均对外购药品提出异议,因原告购买该类药品均根据医嘱处方,故对保险公司及被告吴某某的该观点亦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同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对该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为313389.41元。2、关于责任的划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姚某某为被告吴某某所雇佣,被告姚某某也提出自己系给被告吴某某打工,就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关系如何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为此提供了高邮市交警大队天山中队与被告吴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问:你知不知道车上有几个人?答:知道,有三个,姚某某开车,乔学龙和孙某某坐在车后面。问:姚某某是何时帮你开车的?答:去年就帮我开了几天,出事前一天,我刚打电话让他过来帮我开车的。问:乔学龙和孙某某和你什么关系?答:他们是帮我打工的。问:你和他们三人是怎么认识的?答:我们是一个村的,平时他们都替我打工。”原告另提供了高邮市交警大队天山中队与案外人乔学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记载:“问:三轮车是谁驾驶的?答:叫姚某某。问:你们一行几人?答:连驾驶员一共3人。问:你们3人是什么关系?答:都是打工的,不是亲戚关系。问:你们跟谁打工?答:平时都跟他干,是个小工头。问:工头叫什么名字?答:就知道姓吴。拼装三轮车上的三人即被告姚某某、原告孙某某、案外人乔学龙的陈述与被告吴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之间已经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姚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吴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即被告姚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鉴于被告姚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未取得驾驶资质的情形下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吴某某在赔偿原告损失之后可向被告姚某某进行追偿。具体给付方式为,扣除保险公司已汇出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剩余医疗费为303389.41元,由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即91016.8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即212372.59元,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吴某某垫付了35000元,而被告吴某某陈述垫付了40000元,因被告吴某某对此未提交证据,故以原告自认的35000元为准,扣除该35000元之后被告吴某某仍应再给付177372.5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高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1016.82元;原告孙某某在收到该赔偿款的同时立即返还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垫付的5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7372.59元。(赔偿款项可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10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58元。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事故认定书未送达上诉人致其未能提出复议;2、原审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比例认定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保高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孙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绘制的事故现场图作为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但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中孙某某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主次责任。
本院认为:1、吴某某非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公安交警部门未向其送达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事实上本案民事诉讼中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故该项上诉主张实际与本案的处理和结果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2、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或鉴定结论所作,其载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拼装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金叉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事故成因和双方过错,原审认定按3:7认定双方责任是恰当的,吴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提供方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冰
代理审判员 韩 凯
代理审判员 柏 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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