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与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627)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丹阳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陈某某至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担任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通过银行向陈某某帐户支付工资。2014年10月11日,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口头辞退陈某某。之后陈某某申请仲裁,2015年2月5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给付陈某某二倍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不服该裁决,认为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不支付陈某某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由陈某某提供的工资存折、员工卡、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办学许可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苏人仲案字(2015)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认为陈某某不是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员工,提供了本单位的工资发放清册予以证明,但该发放清单并不能证明是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单位所有员工的发放记录,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驳回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二、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二倍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并未向陈某某账户支付工资,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是原始凭证,陈某某提供的员工卡不是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发放的,员工卡上标明的单位也不是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对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1、银行存折是陈某某收取工资的证明,上诉人如果否认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是事后制作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3、员工卡上载明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是上诉人的地址和电话。上诉人对外就是以丹阳市星辰教育进修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一份丹阳市星辰教育进修学校的招生广告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外以丹阳市星辰教育进修学校的名义招生。上诉人表示对此广告单不清楚。从该招生广告上载明的地址、电话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均与上诉人的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已经提供了员工卡、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提供的员工卡上标明的单位名称正是上诉人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名称,且地址、电话均与上诉人的相关信息一致。上诉人否认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某某教育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桂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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