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谢某某与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757)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京执字第171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
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某。
李某某、谢某某与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京谏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王某某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某某、谢某某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京谏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铭琛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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