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仲某某与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481)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00271号
原告仲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红五,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小群,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要求对其伤害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员。2013年7月29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他处进行下水道施工时不慎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25742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存在过错,且各项赔偿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3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在某工地现场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广陵区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扬州市东方医院治疗,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4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复查每月一次等。2014年9月23日,原告入住扬州市东方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2015年1月31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受伤后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已付原告3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得××案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3768.6元,证据为病历、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7天;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4800元,以每天8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288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68694元,证据为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因拆迁而居住在八里金港花园;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疏于自我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1、医疗费1147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7天;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3600元,以每天6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28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为120889.9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因伤害所受各项损失81622.9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7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朝阳
审 判 员 祝 英
代理审判员 姜 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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