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9阅读量:(1561)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曹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同年4月2日中国银行转帐回单。
被告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诉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4月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定于2013年3月31日还清,借款人高某,2012年4月1日”,次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帐194万元至被告帐户。审理中,原告陈述出具借条当日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此款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
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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