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375)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医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工人,住同原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2005年育有一子刘一某。近些年来被告不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对原告和孩子使用家庭暴力,并用凶器,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伤害,原告不敢回家,带着孩子从外面居住。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没有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身体有病还需要治疗,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前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婚生一子刘一某。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与尊重,相互沟通与信任,夫妻关系会有改善之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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