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铁岭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883)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生,汉族,住铁岭市某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铁岭某某区红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铁岭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某某年生,汉族,铁岭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住铁岭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铁岭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王建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应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爽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铁岭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铁岭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按事业编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给其补发自2006年9月起至2014年5月退休之日止事业与企业之间的工资差额,该诉讼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1995年10月17日被铁岭市人事局批准为聘用制干部,1996年6月26日正式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并交纳了人才交流费2000元,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现在上诉人到了退休年龄,被上诉人要将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变为企业工人退休,侵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某某区法院裁定书,对此案进行改判,按事业编制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工资缴纳养老保险。或发回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铁岭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是1995年经铁岭市人事局批准的聘用制干部身份,当时是水泥纸袋厂的职工,之后调入辽宁鑫鑫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一所某某代办处,该所是独立法人单位,某某区国税局只是该所的主管单位。1999年根据国家政策,全国的会计师事务所与税务局脱钩,某某区国税局与鑫鑫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任何关系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因为上诉人的丈夫以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其丈夫死亡后考虑照顾家属的情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按照工人的标准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本案也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相关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相关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上诉人王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鹏
代理审判员 应 琦
代理审判员 刘 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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