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574)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民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国庆路西段果菜楼1号。
负责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原住某某市,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某某市,现住锦州市某某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某某区。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审被告某某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国庆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单某某、董某某、原审被告邹某某、李某某、某某市运输公司、某某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某某民一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单某某、董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光,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市运输公司、某某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1日15时10分,单宇驾驶辽GZ8051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某某市余积镇大兴村至小兴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大兴村至小兴村交界路处时,由于弯道超速行驶,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辽G4175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单宇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董雪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单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单宇系原告单某某与董某某的独生子。经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辽GZ8051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722元。原告单某某、董某某因单宇在此事故中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6826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董某某生活费143180元(7159元×20年),财产损失172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邹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辽G4175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某某市运输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某某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辽G4175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辽G4175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方垫付单宇丧葬费23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单某某、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41453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董某某生活费7159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第四十八条(一)“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单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责任。乘车人董雪笛无责任。原告单某某、董某某因独生子单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痛苦,但单宇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以赔偿3万元为宜。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市余积镇大兴村证实其患病的证明虽未予采信,但原告董某某系1963年1月25日出生,已达到我国目前的工人退休年龄,且在此事故中失去独生子单宇,使其老无所依,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辽G4175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某某市运输公司是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某某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辽G4175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辽G4175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市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是辽G4175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但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单某某、董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合计111490元(另案赔偿除外),其中财产损失172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董某某生活费及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计79768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单某某、董某某682617元+3万元-111490元的50%,即300563.50元。因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已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直接对原告单某某、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98543.56元(另案赔偿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原告单某某、董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单某某、董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单某某、董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单某某、董某某在得到赔偿后对被告李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第四十八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单某某、董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149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某某、董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300563.50元。三、被告某某市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单某某、董某某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198543.56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单某某、董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驳回原告单某某、董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某某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单某某、董某某在得到赔偿后即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3000元。七、驳回原告单某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480元,由原告单某某、董某某承担38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庭后核实,死者单宇生前并未在锦州市凌河区40-19号居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请求改判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单宇的死亡赔偿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单某某、董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应予以维持。我们在原审审理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单宇常住城市,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城市,所提的证据没有不实之处。
原审被告李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某某市运输公司,某某市某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我们不服原审判决,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们有异议,单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单宇母亲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董某某的生活费。对于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日期写的是2012年12月30日,我们要求笔迹鉴定,不像是2012年写的。
原审被告邹某某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宇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对于此节事实,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菊园派出所的证明、锦州市凌河区菊园街道兴大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及牛继伟、张军、牛广玉三人的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单宇死前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在某某市和锦州市内打工,主要居住地是在锦州市内,原审据此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张军、牛继伟二人的询问笔录和证明,并不能证明单宇死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地均不在城镇,即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王争妍
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隋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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