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上诉人田某某升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7阅读量:(1584)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民终字第00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承揽被告在北镇市文化大厦的水暖安装作业,双方约定作业总价款为145340元,后双方将总价款约定为140000元,还约定水暖工程交工后结清价款,但要从总价款中扣留5000元作为质保金,两个取暖期结束后,即2015年4月1日后,如原告承揽的水暖安装作业无质量问题,则被告退还所扣原告的质保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价款40000元。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对扣除质保金以外的价款100000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00000元、质保金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已于2014年4月给付原告剩余价款100000元,并称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如约交付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告诉。关于被告所称的已结清价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仅证明一位年轻人从被告处拿了钱,但对该年轻人是否系本案原告、所拿钱款是否为水暖工程款及所拿钱款金额均无法确定,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作为证据予以质证和采纳,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2.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款项中有他人工程款,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他人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为诉讼。综上,上诉人将工程款已付清,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工程结束后,上诉人田某某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判决上诉人田某某将尚欠被上诉人王某某的10万元工程款给付王某某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作为证据予以质证和采纳,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一节,经查,上诉人田某某所称“工程价款结算单”,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书写的工程款数额及其计算过程,此材料虽然交给了上诉人田某某,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田某某已将工程款付清。关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款项中有他人工程款,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他人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为诉讼一节,经查,被上诉人王某某从上诉人田某某处承揽了水暖工程后,又联系了几个工人共同施工,报酬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给付。一审时上诉人田某某承认该水暖工程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包的,并未主张王某某无权收取工程款。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其他工人的书面证言,证明是被上诉人王某某雇佣其干活,由王某某开工资。据此,被上诉人王某某有权向上诉人田某某主张给付工程款。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长奇
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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